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重庆市市级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认定和管理办法
来源:重庆创业政策 时间:2021-11-16 16:34
地 区
全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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项目类别
资金补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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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报要求
(一)基本的服务功能。
(二)独立的运营资格。
(三)稳定的经营场地。
(四)健全的管理制度。
(五)特定的服务对象。
(六)专业的服务团队。
申报截止时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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支持领域
市级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
支持方式
60万元的一次性补贴、10万-30万绩效奖补、示范创建激励......

第一章  

第一条  为加强市级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认定和管理工作,引导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可持续发展,支持以高校毕业生为主的青年群体、登记失业人员、返乡农民工、留学人员等重点群体创业,促进创业带动就业,根据国务院《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》(国发〔2017〕28号)、中组部人社部《关于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意见》(人社部发〔2011〕23号)市政府《关于印发促进农民工等人员返乡创业实施方案的通知》(渝府办发〔2016〕33号)等文件精神,特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  本办法所称市级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是指经市人力社保和财政部门认定的能够为入驻的个体工商户、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(以下简称“服务对象”)提供基本的生产经营场地、专业有效的创业服务和一定期限的政策扶持,具有持续滚动孵化和培育市场主体功能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大学生、返乡农民工、留学人员创业园等各类创业载体。

第三条  市级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应当结合产业发展规划,并坚持“政府引导、社会参与、市场运作”的原则统筹建设。鼓励社会各方充分利用老旧商业设施、仓储设施、闲置楼宇、过剩商业地产、闲置厂房等资源,以多种形式建设市级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。

第四条  根据服务对象、服务阶段的不同,基地(园区)分为市级创业孵化基地、大学生创业园、农民工返乡创业园和留学人员创业园。市级创业孵化基地主要培育初创型市场主体,孵化期不超过3年。市级创业园区主要培育具备一定规模的中小微企业,其入驻对象不受创设年限限制。其中,留学人员创业园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各区县(自治县)人民政府共建。

第五条  市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全市市级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的统筹规划、组织实施等工作,并会同市财政部门研究制定扶持政策,开展市级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的认定、年度评估和检查监督工作。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对市级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给予适当的资金扶持。

第二章  主要功能及要求

第六条  市级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应当具备以下功能:

(一)场地保障功能。为服务对象提供低成本的生产经营场地、基本办公条件、公共会议场所、商务洽谈场所和后勤保障服务;

(二)创业指导功能。组建创业导师队伍,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咨询、项目评估、项目推介、开业指导、企业管理、企业诊断、市场营销、品牌策划、产业链对接、上市辅导等创业培训、实训、孵化及指导服务;

(三)事务代理功能。为服务对象提供财务代账、融资担保、专利申请、法律维权等商业性事务和工商、税务、社保等行政性事务代理服务;

(四)融资对接功能。引入创业投资基金,定期开展项目路演、成果展示等活动,为服务对象提供天使投资、风险投资等融资对接服务;

(五)政策落实功能。为服务对象提供较全面的创业政策咨询,并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各项税费减免、资金补贴和创业担保贷款等就业创业扶持政策;

“互联网+”、高新技术类企业(团队)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,应当具备创新技术支持功能,配备相应设备或与有关技术支持机构合作,提供创新技术试验和产品研发等服务。

第七条  市级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应当科学制定发展规划,学习创业方针政策,推广创业服务新技术、新手段,打造特色化的创业服务模式。应当建立孵化基地(园区)与产业园区、工业园区的常态化对接机制,协调帮助服务对象期满出园入驻。

第三章  认定条件及申报程序

第八条  市级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

(一)基本的服务功能。具备本办法第条规定的场地保障、创业指导、事务代理、融资对接、政策落实等基本功能;

(二)独立的运营资格。负责基地(园区)运营的单位应当为依法登记注册、合法经营1年以上的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,且合法运营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1年以上。“互联网+”、高新技术类企业(团队)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或其他条件特别优秀的,经所在区县(自治县)人力社保和财政部门推荐,市级评审小组研究,可以放宽运营期限至6个月;

(三)稳定的经营场地。市级创业孵化基地场地面积一般为2000平方米以上,园区类场地面积一般为5000平方米以上,可容纳服务对象不少于40户;租用场地的,租赁期限不少于5年。场地内有相应的供电、供水、消防、通讯、网络等基础配套设施,能满足服务对象生产经营需要,并对服务对象实行场租减免等优惠。用于服务对象使用的场地不少于全部场地(含公共服务设施)的80%,并有相对明确的功能分区。年均入驻服务对象(含电子商务平台)达50户以上或入驻服务对象年营业总额达1000万以上的孵化基地,可以适当放宽场地面积限制;

(四)健全的管理制度。市级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的发展目标和市场定位清晰。有明确的服务对象准入退出标准、促进帮扶措施、考核评估机制及财务管理等制度;

(五)特定的服务对象。市级创业孵化基地的服务对象中,原则上70%应当是三年内新创办的小微企业、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,且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应当在孵化基地内,年均在孵服务对象不少于20户。大学生创业园内由大学生创办的企业不少于总服务对象的60%;农民工返乡创业园内由返乡农民工创办的企业不少于总服务对象的50%;留学人员创业园内由留学人员创办或联合创办的企业原则上不少于10户;

(六)专业的服务团队。市级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服务机构,至少有4名熟悉就业创业政策、经营管理经验较丰富的专(兼)职管理服务人员,其中专职人员不少于2人。专兼职创业导师不少于5人。

第九条  除留学人员创业园外,申请认定市级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的,原则上应为区县(自治县)级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或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创业载体。

第十条  市级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认定程序如下:

(一)申请。符合认定条件的单位,向所在区县(自治县)人力社保部门直接申报,并提供相应的书面材料;

(二)审核。区县(自治县)人力社保部门提出初评意见后(其中,留学人员创业园需报区县政府提出初评意见),报送市人力社保部门。市人力社保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复核,并根据需要进行实地考察;

(三)认定。经复核通过的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,由市人力社保和财政部门联合命名认定;

(四)授牌。市人力社保和财政部门按类型分别授予“重庆市创业孵化基地”、“重庆市大学生创业园”、“重庆市农民工返乡创业园”、“重庆市留学人员创业园”等标牌,其中重庆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由市人力社保、财政部门和所在地区县(自治县)政府共同授牌。

第十一条  申报市级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,须提供以下材料:

(一)《重庆市市级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申请表》;

(二)运营单位资质复印件(共建的应提供合作协议),可支配场所证明(包括房屋产权证、租赁合同)原件及复印件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;

(三)《重庆市市级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服务情况统计表》;

(四)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发展规划、各项管理服务章程;

(五)服务对象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能够证明带动就业数量的相关材料;

(六)能够提供的创业服务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。

第四章  基地(园区)管理

第十二条  健全三级管理。运营单位负责基地(园区)的综合管理和服务对象的日常管理。各区县(自治县)人力社保部门负责辖区内市级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的日常指导、管理和评估工作,并及时向市人力社保部门备案。市人力社保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,不定期对市级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运营情况进行实地检查。

第十三条  完善日常管理。运营单位负责基地(园区)以下管理工作:

(一)健全日常管理规章制度,做好规划、计划和总结;

(二)加强对服务对象的创业服务和准入退出管理,指导和监督其合法创业、守法经营;

(三)推进实名制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,按要求定期采集并报送基地(园区)及其入驻企业相关信息。同时,明确专职工作人员对接人力社保部门,确保各项信息畅通;

(四)建立专门台账,强化财政补助经费管理,确保专款专用。

第十四条  实行年度评估。每年初,由市人力社保和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基地(园区)上一年度运营情况进行评估。年度评估时,重点考察基地(园区)提供服务情况和在孵服务对象数量、存活率、吸纳就业、年度营业总额及纳税等有关情况。年度评估结果按百分制计算,分为优秀(90分以上)、良好(80-89分)、合格(60-79分)、不合格(60分以下)四个等级,作为划拨运营补助和是否取消命名的重要参考依据。

第十五条  实施动态管理。市级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取消命名。

(一)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,或性质发生改变的;

(二)运营单位丧失运营能力,无法正常管理基地(园区)的;

(三)被取消国家级基地(园区)或其他创业载体命名资格的;

(四)被国家有关部委通报批评或年度评估不合格被责令整改,且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相关要求的;

(五)弄虚作假、虚报瞒报套取财政补贴,或未按规定使用财政补贴资金的;

(六)违法违规经营,或明知服务对象违法违规经营不纠正不制止造成一定后果的;

(七)不履行服务承诺,一年内被服务对象有效投诉3次以上仍没有整改到位的;

(八)不服从行业主管部门管理,连续3次拒不报送相关资料和信息的;

(九)有其他违法违规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。

第十六条  市级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及其运营单位发生应当取消命名情形或因其他原因自愿放弃命名的,应当主动提交书面申请放弃命名,经区县(自治县)人力社保部门初评、市人力社保和财政部门复核后,予以取消命名。运营单位不主动申请取消命名的,由区县(自治县)人力社保部门初查,并提交审查报告及佐证材料,报市人力社保和财政部门审定后,予以公告取消命名。

第五章  扶持政策

第十八条  市级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享受以下扶持政策:

(一)一次性补助。被认定为市级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的,由市级财政根据其场地规模、服务成效等情况,给予基地(园区)60万元的一次性补贴,用于补助孵化基地(园区)为服务对象提供的场租减免、水电减免和创业创新服务、信息采集等相关服务支出;

(二)绩效奖补。对每个基地(园区)连续3年开展绩效评估,根据年度评估结果,分别按照优秀30万元、良好20万元、合格10万元的标准,给予基地(园区)绩效奖补(不合格的,不予补助),具体评估细则另行制定;

(三)承接公共创业服务。基地(园区)可按规定承接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委托开展的创业能力测评、创业名师大讲堂、创业论坛、创业沙龙、项目路演、融资对接、创业大赛等公共创业服务活动;

(四)能力提升培训。市级人力社保部门可组织市级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主要管理人员开展能力提升培训,提高创业服务能力和质量;

(五)示范创建激励。市级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成功创建为国家级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的,按50万元/户的标准,给予示范创建奖励;

(六)按规定可以享受的其他扶持政策。

第十九条  市级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应当帮助符合条件的服务对象申请创业担保贷款、社会保险补贴、职业培训补贴、领金失业人员一次性就业创业补助、大学生就业见习补贴、海外高层次人才来渝就业创业补助、留学人员创业类和创新类资助等就业创业扶持政策。

第二十条  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扶持政策由市、区两级财政就业补助资金予以保障。

第六章    

第二十一条  有条件的区县(自治县)可结合实际,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,制定区县(自治县)、镇街两级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认定和管理办法,扶持政策所需经费在区县(自治县)财政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。其中,各区县(自治县)不再对市级创业孵化基地(园区)另行给予绩效奖补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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